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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王國和
被 告 李建穎即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其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查被告住所地即設籍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居所地址即台中市○區○○街00號,經送達結果因被告未居住該址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時上址係被告居所地,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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