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74,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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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孫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3線綠色隊道停車場路口,因駕駛不慎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汪勤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李侃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汪勤皓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6,98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汪勤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76,988元修理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有本院依職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卷宗中被告於談話紀錄所載之現住地址,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上開處所並非本院管轄;

再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乃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亦非本院管轄;

又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被告居所地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區松竹路2段160巷4弄25號2樓部分,經本院送達通知後,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復由相關卷證資料以觀實則無從查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居住處所,是本件乃無證據足認原告所指臺中市上開處所為被告居所。

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尚無管轄權,且綜合兩造各自之住居所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等一切情狀,認為應將本件訴訟移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宜,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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