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87,2017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惠君
訴訟代理人 蕭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9月25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08元,即自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應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超過年息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另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或有延遲付款之情形時,應加付違約金,然觀諸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金額為39,408元,原告已可收取年息19.71%之高額利息,該約定利息已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且原告因被告違約未按時給付,僅為延遲還款本金39,408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有顯屬過高之情形,復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釋內容,若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而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益徵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另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家中長期為低、中低收入戶,於簽訂本件信用卡契約時,仍有二子需其扶養照顧,且被告丈夫於102年過世後,被告更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亦因經濟生活困頓而受有龐大壓力,患有思覺失調症,若仍課予如此高額之違約金,顯屬過苛,對被告殊非公允,亦造成被告家中日後龐大之經濟負擔,懇請鈞院予以酌減此部分之違約金。

再者,原告於受讓債權時並未通知被告,嗣被告有能力償還債務時,因未接收到原告催款通知,故無法順利償還,是被告並非故意積欠不理,僅係因無從得知還款管道,以致延宕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實,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1月25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原告請求自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回溯5年即100年11月25日起之利息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乙節,係依據信用卡用卡須知第4項約定,固非無據,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故認原告請求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為1,2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