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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池淼銑
訴訟代理人 池烜弘
被 告 蔡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通霄鎮信義路一七0號前發現路旁有停車位,於倒車欲駛入停車位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行經該處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工資費用四千二百零五元、零件費用二千零三十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六千二百三十五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相符。
再者,被告於前述警察機關之談話紀錄時亦自承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車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於談話紀錄表所載,係因被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車輛。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是被告倒車不當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固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工資費用四千二百零五元、零件費用二千零三十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二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七年餘。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二百零三元(計算式:2030×1/10=20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四千二百零五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千四百零八元(計算式:203+4205=4408)。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四百零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九百十九元(計算式:1300×4408/5235=91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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