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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常光健
被 告 王文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兩造間亦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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