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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 人 陳建宏
邱雅鈴
被 告 吳秀蓮
賴素賢
吳吉源即吳裕隆之繼承人
吳吉昌即吳裕隆之繼承人
吳欽如即吳裕隆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素賢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吉源、吳吉昌、吳欽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裕隆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吳秀蓮、賴素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吳吉源、吳吉昌、吳欽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裕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秀蓮、賴素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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