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422,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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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因嚮往印度喀什米爾風光,於民國104年4、5月間,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二、被告則以:
  7. (一)104年9月陳懷蓉是跟被告公司請假自己去印度玩,整件事
  8. (二)被告公司並未遇過員工私接旅行團之情況,被告公司也不
  9. (三)審以原告自認與被告簽約,卻又稱僅與陳懷蓉接觸過,並
  10.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三、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原告主張:104年6月份,其主動與被告公司領隊陳懷蓉聯
  13. (二)按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有關旅遊服務給付全體於
  14.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15.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16. (五)原告主張本件旅遊行程有如上所述欠缺品質之情事,請求
  17. (六)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1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19. 四、綜上,原告依本件旅遊契約、民法第514條之7之規定,請求
  20.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1.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22.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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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22號
原 告 王淑加
被 告 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黎麗
訴訟代理人 羅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嚮往印度喀什米爾風光,於民國104年4、5月間,經印度籍網友Raj介紹臺中市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有帶團赴印度旅遊行程,原告因而於104年6月份,主動與被告公司領隊陳懷蓉(下稱陳懷蓉)聯繫出國事宜,表達有參加印度喀什米爾旅遊之意願,要向被告公司報團去印度旅遊,領隊陳懷蓉熱心提供被告公司「人間仙境-喀什米爾9天知性之旅」行程表,並報價旅遊團費共新臺幣(下同)58,000元,行程包括導遊、馬伕、廚師、司機小費,德里至斯里那加國內段來回機票,斯里那加乘坐吉普車參觀景點,騎馬遊冰川等活動,由於領隊陳懷蓉表示該旅遊行程必須滿8人方能成行,104年8、9月間領隊陳懷蓉通知人數即將齊全,並預計9月29日出團,實際出國日期為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0月7日。

原告經友人提醒國外旅遊必須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屢向領隊陳懷蓉請求皆遭委婉拒絕,出團前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後改稱陳懷蓉確實有讓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但卻拿走契約)。

104年9月29日強颱杜鵑襲臺全日停班停課,惟航班仍順利起飛至上海機場,上海飛德里班機因受暴風雨影響停飛,翌日才轉機飛往德里,領隊陳懷蓉表示因飛機延誤所以需另訂機票,每人應補交115美元,飛機抵達德里後,原告發現旅遊景點與行程表不符,許多項目領隊陳懷蓉僅虛應故事草草結束,領隊陳懷蓉並曾受取晚餐伙食費約2,000元,整體感覺與一般套裝旅遊行程差異甚大,原告雖然心中起疑,惟因首次赴印度旅行,且見同團旅客並無異議,怕其他人認為少見多怪,僅將此情況向領隊陳懷蓉表達質疑之意,卻換來領隊陳懷蓉之白眼,行程最後3日甚至對原告不理不睬,回國後原告向周遭友人表達此次印度旅遊之不愉快經驗,卻赫然得知領隊陳懷蓉聲稱渠所帶領之「人間仙境-喀什米爾9天知性之旅」純屬自由行,被告僅代買機票代訂住宿,被告以套裝行程之報價卻提供自由行之品質,明顯誤導消費者訛詐團費,為此,原告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中部辦事處安排於106年1月8日下午3時,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會議室進行調處,領隊陳懷蓉代表被告公司出席,渠與其他同團旅客3人仍再三表示,該次旅遊為自由行並非套裝行程,行程表僅供參考,拒絕任何賠償,調處不成。

被告公司以套裝行程刊登廣告,並以套裝行程向原告收取旅遊團費,既不與旅客簽訂契約,亦未按約定提供景點參訪,造成原告損失甚明。

原告所受行程短少之損失,乃衡量其他旅行社經辦之印度自由行收費約30,000多元,被告卻向原告收取60,000元(不含美金115元),兩者價差20,000餘元,被告提供的實質內容與自由行差不多(即:少走了表定行程所載的3天行程,第5天沒有去水上市場,也沒有去愛的花園、歡喜花園,第6天沒有去參觀市集跟清真寺,第7天只有參觀2個古堡,但行程表上確有5個景點,第8天市區觀光完全沒有走,只有在晚上逛街印度門附近,但白天還在前一個地點,雖然出發前因為颱風而遲延了一天,但被告實際未帶之景點,卻不只一天的行程),故應以自由行之實質收費方式收費,加上被告也在回國後自行承認,提供的服務是自由行,所以相較於其他旅行社自由行的收費後,原告認為被告多收20,000多元之價金。

原告爰依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知的自由行,旅行社應該是代訂機票、住宿而已,且機票含簽證約15,800元左右,沒有導遊跟領隊,若是套裝行程,機票就要20,000元;

自由行就不會安排行程表,事先約定每1天的行程,套裝行程才會。

陳懷蓉告訴原告機票費用是25,000元,但叫原告先向被告公司刷卡20,000,原告總共付了58,000元,除前開20,000元外,另外38,000元則是陳懷蓉到原告新時代上班的地方當面收取的,此由原告與陳懷蓉line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陳懷蓉當時向3個人收款,都是約在新時代的麥當勞見面的。

原告都是與陳懷蓉接洽,是陳懷蓉告訴原告,已經跟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並沒有與陳懷蓉以外的人接觸過。

陳懷蓉一直以被告公司的行程表打廣告,邀約大家加入該行程,也有提出自由時報的廣告,取信我們當天被告有開團。

當初陳懷蓉到新時代有拿契約書給我們簽名,陳懷蓉一拿來就一直翻,一直叫原告簽名,簽名完之後,陳懷蓉就將契約拿回去了。

當時陳懷蓉還有與另外兩名男生有約,分別是吳俊樺、許富凱,他們是約在麥當勞,但陳懷蓉是拿到原告在新時代百貨上班的櫃位上讓原告簽的,原告因受到恐嚇、威脅,所以不聲請傳喚證人作證。

二、被告則以:

(一)104年9月陳懷蓉是跟被告公司請假自己去印度玩,整件事情與被告公司無關。

陳懷蓉自己也有付機票錢,付的錢跟原告是一樣的,陳懷蓉是幫忙印度的朋友Bilal Palla帶原告過去的,Bilal Palla跟原告是網友,因為陳懷蓉之前常常帶團去印度,所以這次陳懷蓉就帶朋友蔡育霖以及原告一起去,陳懷蓉是透過Bilal Palla才認識原告的,因為是Bilal Palla告訴陳懷蓉,原告想去印度,之後原告才跟陳懷蓉聯繫。

因為第一天飛機因颱風遲延,有重新購買機票,所以陳懷蓉有向原告及一起去的朋友另外收取機票費用115元美金,另外每位團圓繳納之2,000元盧比是公基金,陳懷蓉自己也有繳,用來支付在印度期間的開銷費用,收公基金的人是一位劉先生,陳懷蓉有請他寫證明。

陳懷蓉沒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陳懷蓉跟原告一樣都是遊客,雖然卷附之信用卡付款單確實是被告公司之格式無誤,被告公司也確實有信用卡單的資料留存,但沒有看到這個旅行團之收入、明細、資金來源,及出團所有資料,依常理一個被告承辦之出遊團體,不管是自由行或套裝行程,都會有一個檔案夾,包括訂機位、酒店、國外旅行社(被告公司的自由行的部分只有機票加酒店,套裝行程就包括了所有的機票、住宿、行程的安排,被告公司自由行的部分並不會提供每天去哪裡遊玩的景點行程安排,只有提供機票以及住宿、酒店的電話,自由行的金額會比一般套裝行程便宜,因為少了吃、住、行程安排、門票、車資等,也不會有導遊,套裝行程才會有導遊,除非客人特別指定要有導遊);

且依觀光局規定,被告公司若跟客戶有自由行或套裝行程,會訂立一個制式的旅遊要約書,然本件原告出遊均未於被告公司留下任何前揭資料,顯非被告公司所承辦。

(二)被告公司並未遇過員工私接旅行團之情況,被告公司也不會允許,因為被告既為旅遊業,旅客一定要將錢繳進公司,始有旅遊契約成立之可能。

再者,一般的旅客會跟被告公司要代收轉庫之收據,以防萬一旅行社倒了,旅客可以拿代收轉庫收據向品保申請理賠;

且一般旅客若有旅遊糾紛,通常在回國後就會馬上反應,不可能拖了一、二年後才來反應,然原告所為均違反上開常情,顯見所言未必為真。

另依照卷附信用卡付款單上之顯示,原告只有向被告公司刷卡20,000元,其他的旅費支出,原告是付給何人?或是到國外才為支付?被告公司都不清楚。

就付款20,000元之部分,倘依原告所述,本件他們去印度之團員不到10個人,是散客,散客之機票費一定高於團客,陳懷蓉是否係借用公司名義去向大眾旅行社購買機票,才會取得較低廉之機票費,非無可能,蓋若是一般之散客,以此行程觀之,機票費用約係25,000元,始為市價;

至於被告雖然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0,000元,然該20,000元,陳懷蓉係向被告表示為其朋友出國之費用,至於是否為機票費,被告並不清楚,蓋一般客人會透過刷卡方式而取得保險之保障,故被告亦不以為奇。

(三)審以原告自認與被告簽約,卻又稱僅與陳懷蓉接觸過,並未曾收到任何被告公司開立之收據、合約書,核與一般與旅遊公司簽約,在出發前,公司會開一個行前說明會(正常的行前說明會,會有告知住宿、行程安排、緊急聯絡方式等。

且自由行、套裝行程都會有行前說明會),也有代收轉庫的收據類似發票,可以報稅,還有旅遊要約書(這是觀光局明文規定要的東西)等不同,堪認原告一再陳稱與被告公司簽訂旅遊契約等語,堪屬有疑。

被告公司雖有在自由時報刊登報紙廣告,但這是因為陳懷蓉年初從印度回來,建議這個行程可以推,被告公司就刊登廣告,但後來並沒有任何人報名,也沒有實際出過團;

且若是這個團有人報名,帶團之導遊也不一定係陳懷蓉,因為有很多人做兼職之導遊工作,故被告確實並未與原告簽立印度旅遊之契約。

若原告是看到報紙廣告直接打來被告公司說要報名旅行團,被告公司內勤應該會接到電話,但事實上並沒有。

加上旅行社就是要賺錢,怎麼可能將機票費25,000元剩下之5,000元,及900元美金,都拿去國外支付?這樣要求旅客付款之方式,並不符合常情,足見原告要訴求提告之對象應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實際從未收到過原告半毛旅費。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4年6月份,其主動與被告公司領隊陳懷蓉聯繫出國事宜,表達有前往印度喀什米爾旅遊之意願,要向被告公司報名去印度旅遊,領隊陳懷蓉熱心提供被告公司「人間仙境-喀什米爾9天知性之旅」行程表,並報價旅遊團費共58,000元,行程包括導遊、馬伕、廚師、司機小費,德里至斯里那加國內段來回機票,斯里那加乘坐吉普車參觀景點,騎馬遊冰川等活動,且要求原告準備訂位金20,000元,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機票刷卡20,000元,足見兩造間已成立旅遊契約,雖陳懷蓉表示該旅遊行程必須滿8人方能成行,至104年8、9月間人數始齊全,而於同年9月29日出團,然不影響先前兩造間已經成立之旅遊契約效力等語。

固據其提出與陳懷蓉間之手機Line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公司之信用卡付款單等件為憑,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旅遊契約關係之存在?兩造間之旅遊契約倘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2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有關旅遊服務給付全體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之契約。

而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同條。」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交通部為規定旅遊契約必須記載之事項,及免各旅行社就此等旅行契約需一一報請核准之麻煩,除於上開規則第23條第2項,列舉旅遊契約必備之內容,並據此訂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於88年5月18日以交路88(一)字第04164號公告發布,又於93年11月5日修正「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同上規則第27條並規定:「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故旅遊契約關係原則依法係成立在綜合旅行社與旅客間,雖多會訂定書面契約。

然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

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旅遊契約之締結,民法未設特別規定,自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在一般情形,旅客係基於旅遊營業人之廣告、宣傳文件、旅遊目錄或說明書而獲得有關旅遊之資訊,據此而向旅遊營業人為要約,並經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始能成立旅遊契約,至於旅客之要約與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則不問其係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無不可,故民法上旅遊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雖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等另定有旅行業者應與旅客訂立書面契約之規定,然就目前旅遊營業人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之實務觀之,未依上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極多,如將之解為契約尚未成立,旅客即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反而將使旅客陷於不利之地位,自有未妥,是學者通說見解以為上開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僅係證據之保全方法而已,並非旅遊契約之成立要件,故非要式契約(參劉春堂著民法債篇各論下第8至9頁)。

故端賴約定之雙方是否已就旅遊之地點、日期、內容、交通、住宿、金額、保險等重要事項進行討論約定、達成合意,而為認定。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立任何書面之旅遊契約,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嗣後原告雖改稱:陳懷蓉曾拿該次印度旅遊之契約書至原告上班之地點,供原告簽署,然已經該契約取回,並未留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自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可採,堪認本件原告出遊印度確實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之旅遊契約無訛。

惟兩造間是否另為口頭旅遊契約之約定,則需為進一步之審究。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旅遊契約,就旅遊地點、行程、時間、參加人員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有確定,故兩造間有簽訂旅遊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其已透過陳懷蓉填寫被告公司之信用卡付款單,支付機票費用,故兩造間應已成立旅遊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與陳懷蓉間之手機Line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公司之信用卡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60-6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前開所提資料形式上之真正,然辯稱:該筆原告信用卡刷卡20,000元之資料雖有留存在公司,但並未有該團之收入、資金、明細等出團之所有資料,該費用恐並未實際進入被告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

查被告公司並未有出散客票之機器,不到10人之團體均屬散客,散客之機票價格必定高於團客,故陳懷蓉恐係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有散客票機器之大眾旅行社購買機票,始會有較低廉之機票票價,故實際上向被告公司刷卡之金額未必直接進入被告公司,一般旅客出國會刷卡多係因為保險理賠之考量等情,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有前揭信用卡付款單、刷卡存根聯、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141頁);

原告除未爭執上情外,亦不爭執其曾主動要求刷卡支付機票費用以增加保險理賠之保障,有其與陳懷蓉間之手機Line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136、138頁),故堪認前揭被告所述應屬可採。

承上,由於陳懷蓉確實恐藉由被告公司名義轉向其他旅行社購買較為便宜之機票,故陳懷蓉倘以替友人購買機票之理由,透過同樣向被告公司刷卡之方式,而為輾轉之購票,亦非無可能,衡情被告公司並無特意阻止身為員工之陳懷蓉協助友人而為此舉之必要,今被告抗辯原告所填載之被告公司信用卡付款單恐是循上揭途徑而為機票之購買,應非屬無據。

又查,原告自陳本次赴印度旅遊之團費為58,000元,原告刷卡以外之38,000元均由陳懷蓉親自前往原告上班之地點而為收取,陳懷蓉並要求其他團員將機票款項匯入陳懷蓉之臺中大全郵局帳戶內一情,有原告與陳懷蓉間之手機Line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68、70、71、116、123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倘若被告公司確與原告就本件印度行訂立旅遊契約,何以包含機票在內之團費均未繳入被告公司開立之帳戶內,而係必須匯入陳懷蓉之私人帳戶?此舉顯與一般旅遊業者辦理旅遊行程、賺取利益之經營目的有所相違等語,然一般旅遊契約團費之繳款途徑本有現金交付、匯款繳付、線上刷卡等形式,原告上開所指匯款繳納團費(包含機票費等)之方式,僅係其一,陳懷蓉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導遊,其替被告向旅客收取團費後,再轉交予被告,亦非必無可能,要難僅以原告前揭交付團費之方式,即遽認定與一般旅遊契約之繳款途徑有所未符,被告以之推論兩造間並無存在旅遊服務提供、旅遊團費繳納之對價關係,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至此,兩造間是否確實具有被告提供旅遊服務、原告繳納旅費予被告之旅遊契約關係,仍屬未明,應堪認定。

2.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同院96年臺上字第2425號、89年臺上字第1116號、84年臺上字第2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

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陳懷蓉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辦理相關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旅遊契約之事宜,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陳懷蓉業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被告知悉陳懷蓉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次查,陳懷蓉係於104年7月30日向其任職之公司即被告遞呈請假單,註明請假之事由為事假,期間為104年9月29日上午8時至104年10月8日上午8時,有請假單一紙在卷可考(139),兩造並不爭執該文件之真正,故堪信為真。

倘若陳懷蓉如原告所指,係基於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本件旅遊契約,並擔任本次旅遊由被告指派之導遊,何以陳懷蓉於本件105年9月29日至105年10月7日之印度行中,仍須另外向被告提出事假之請求?陳懷蓉此舉核與一般導遊依公司指派帶團出遊履行工作義務、無庸另請事假之情形相歧,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明示授與陳懷蓉代理權、由陳懷蓉負責帶團出遊印度等語,欠缺依據,並無可採,被告所辯:陳懷蓉恐係因私人行程而向被告請假等語,乃屬可信。

3.另查,原告曾因為保險理賠之考量,透過陳懷蓉之協助,向被告刷卡20,000元輾轉購買機票,業於前述,依該信用卡付款單、刷卡單存根聯上所載之名稱確實即為被告,有信用卡付款單、存根聯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縱使被告、陳懷蓉、或其他具有散客票機器之旅行社間,彼此存有內部之關係,客觀上亦非一般旅客(如:原告)所得知悉甚明,於並無證據足認陳懷蓉曾為特別說明之情形下,堪認原告依上開被告表見於外之情事,認定其出遊印度購買機票之對象係屬被告,乃符常情。

再依卷附陳懷蓉於本件印度旅遊團員之手機通訊Line群組上所傳之富邦產險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52、53、88、89頁),比對卷附被告內部此次往返印度旅遊之預定航班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後,可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告,營業處所均為被告公司所在地,旅遊團員為陳懷蓉等9人,旅遊地區均為印度,旅遊期間均為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7日共9天、領隊(導遊)為陳懷蓉,承辦人均為吳德皖,團號為DEL00000000S號」,堪認被告確實知悉陳懷蓉等9人(包括原告),將於104年9月29日起出遊印度9日,並以被告名義辦理保險、安排機票等情事,並由員工吳德皖負責承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明;

且原告依據上揭富邦產險保險資料所示之內容,亦將對於其與被告間存有本件印度行之旅遊契約一節,產生相當之信賴無疑。

被告雖辯稱:被告僅有留存信用卡單之資料,並無見及該旅行團之收入、資金等所有出團資料,甚至從未辦過前往印度之旅行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然與上情明顯不符,且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參以被告並在閱讀量非微之自由時報上刊登印度旅遊9日行之廣告、製作詳細旅遊內容之行程表(見本院卷第9-12頁),有報紙廣告、行程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姑且不論被告所辯其刊登、製作之原因為何,於欠缺資料佐證被告所辯之情形下,益加得以認定於被告自費所為上開廣告、製作文件之行為下,陳懷蓉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本件旅遊契約之行為,並未逾越被告可能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如:印度行9日、費用58,00 0元等)。

復而,原告基於前開所述之信賴,與被告表見於外授與陳懷蓉代理權之事實,因而配合陳懷蓉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金錢辦理出國手續,並參與行前說明會,提供緊急聯絡人之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並無不妥,綜觀全卷,亦無任何原告明知陳懷蓉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陳懷蓉無代理權之情事可參,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授權人之責任甚顯。

本件原告就本件旅遊地點、行程、時間、參加人員等契約必要之點,既均與表見代理人陳懷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以並未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等為由,否認其應對原告負擔本件旅遊契約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自無足取,不予採信。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之表見代理人陳懷蓉約定本件印度旅遊之內容如陳懷蓉所傳送之手機通訊Line簡訊內容所載,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78-80頁),被告對於陳懷蓉曾上傳該等資訊至本件印度旅遊團員之手機通訊Line群組一情,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酌以陳懷蓉並於前開行程表之後表示:「大概行程,會增加其他,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上揭行程表之內容即為被告所應負擔本件旅遊契約授權人最低程度之責任範圍。

經查,原告實際抵達印度之後,本件旅遊團少走了表定行程所載的3天行程,即第5天沒有去水上市場,也沒有去愛的花園、歡喜花園,第6天沒有去參觀市集、清真寺,第7天只有參觀2個古堡,但行程表上卻有5個景點,第8天市區觀光完全沒有走,只有晚上在印度門附近逛街,但白天還在前一個景點,雖然出發前因為颱風而遲延了一天,但該團實際未抵達之景點,卻不只一天等情,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有重買印度國內機票之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本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被告既未提供原告如上揭行程表上除颱風影響之1日行程外,其他旅遊行程之服務,亦未見有任何原告同意變更行程之證據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所提供者符合本件旅遊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主張減少費用,自為可取。

(五)原告主張本件旅遊行程有如上所述欠缺品質之情事,請求減少費用20,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茲查,原告主張本件印度行之旅遊內容形同自由行,故應以市場上自由行之價格約30,000元收取費用,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價金約20,000元,並提出網路查詢自由行之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24-131頁)。

然自由行之情況,旅行社只會代訂機票、住宿而已,不會安排行程表或事先約定每一天的行程,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被告所述:自由行只有機票加酒店,不會提供每天去哪裡玩的景點行程,只有提供機票及住宿酒店電話,金額會比套裝行程便宜,少了吃、行程安排、門票、車資,也不會有導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有載明「自由行係指機票加酒店,不包括導遊服務,但可自費選購相關服務,分為團體自由行、航空自由行兩種」之東南旅遊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堪認屬實。

故承前所述,以及觀諸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表見代理人陳懷蓉約定之旅遊契約內容即卷附行程表(見本院卷第9-16、78-80頁)可悉,其等已就每天出遊之景點行程進行詳細之安排,包括當地飲食、交通費用、馬伕司機小費等,均已包含在團費之中,並且伴有導遊隨團而行之服務,其等所為之旅遊契約約定應非屬自由行之範疇,堪以認定,原告要難以部分行程未照事先規劃進行,及陳懷蓉曾事後表示本件屬自由行等語,作為其主張本件屬於自由行之有利依據,蓋原告亦自稱:其係「赫然」得知陳懷蓉表示本件為自由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益徵原告初始與被告之表見代理人陳懷蓉訂約之際,真意亦為套裝旅遊行程之締結。

是而本件原告執以網路上相關自由行之價格作為比價之準據,即有違誤,尚難憑採。

(六)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一行人抵達印度後,第5天沒有去水上市場,也沒有去愛的花園、歡喜花園,顯然並未進行第五天之表定所有行程;

次查,第6天沒有去參觀市集、清真寺,顯然亦未進行該日表定之大部分行程,蓋行程表上之文字雖記載「前往市集或超市或前往老城區參觀喀什米爾清真寺」,然基於其後文字之鋪陳可知,市集與清真寺之部分乃為該日觀光旅遊之重點,倘若陳懷蓉確實帶同原告前往該處之超市一遊,亦難認已盡該日行程表上旅遊之服務責任;

再查,第7天只有參觀2個古堡,但與行程表上斯里那加、哈日帕爾巴特堡上之記載,核屬相符;

另查,第8天市區觀光並未進行,只有晚上在印度門附近逛街,衡以逛街應亦屬於市區觀光之一部分,足見該日行程表上之行程,原告僅錯失約2/3天之原訂服務內容,有本件旅遊契約之行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6、78-83頁),原告所述本件旅遊團出發前因為颱風而遲延了一天,但該團實際未抵達之景點,卻不只一天等語,非屬無據。

原告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因上揭第5、6、8天未依表定行程走訪景點,而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然本院審酌本件旅遊之團費、天數及行程內容等一切情況,認扣除颱風而延遲一天之影響外,原告因被告減少提供原訂行程服務所受之損害約為10,000元(即總團費58,000元除以9天,扣除一天颱風影響,實際減少1又2/3天行程之概數)。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已如前述,惟該等給付兩造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本件旅遊契約、民法第514條之7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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