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67年9月29日登記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管理費數額不爭執,但被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
- ㈠、被告自67年9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群力大
- ㈡、依群力大廈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不
- ㈢、被告尚欠98年3月至同年12月、99年1月至同年4月、99年
- ㈣、管理費每月繳納一次,105年8月之管理費,在105年8月間均
- ㈤、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催繳被告於105年7月31日以前積欠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前開規定,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35號
原 告 群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吳信美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新
謝明芳
被 告 白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素璉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異議後,視為起訴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民國105年7月1日公告短期融通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20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67年9月29日登記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4樓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群力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停車位使用權,登記面積為35.8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1坪。
依群力大廈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不含停車位面積)40元計收。
雖101年3月11日曾經依管理公司的建議決議調整為每坪50元,但事後發現該管理公司沒有牌照,故未聘請該管理公司,實際運作並未調高管理費為每坪50元,仍維持舊有決議每坪40元計收。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按月繳交管理費440元。
被告尚欠98年3月至同年12月、99年1月至同年4月、99年8月至同年12月、100年1月至同年7月、100年9月至同年12月、101年1月至106年3月之期間(合計93個月)管理費4萬0,920元(計算式:44093=40,920)未繳納,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民法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管理費數額不爭執,但被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
㈠、被告自67年9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群力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停車位使用權,登記面積為35.8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1坪。
㈡、依群力大廈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不含停車位面積)40元計收。
雖101年3月11日曾經依管理公司的建議決議調整為每坪50元,但事後發現該管理公司沒有牌照,故未聘請該管理公司,實際運作並未調高管理費為每坪50元,仍維持舊有決議每坪40元計收。
㈢、被告尚欠98年3月至同年12月、99年1月至同年4月、99年8月至同年12月、100年1月至同年7月、100年9月至同年12月、101年1月至106年3月之期間(合計93個月)管理費4萬0,920元(計算式:44093=40,920)未繳納。
㈣、管理費每月繳納一次,105年8月之管理費,在105年8月間均可繳納。
㈤、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催繳被告於105年7月31日以前積欠之管理費(見支付命令卷第48頁),於105年8月26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積欠之管理費(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67年9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群力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約11坪,依群力大廈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按月繳交管理費440元;
被告尚欠98年3月至同年12月、99年1月至同年4月、99年8月至同年12月、100年1月至同年7月、100年9月至同年12月、101年1月至106年3月之期間(合計93個月)管理費4萬0,920元(計算式:44093=40,920)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尚未繳納月分之管理費單據、原告105年8月11日之存證信函、原告105年8月26日之存證信函、群力大廈105年6月17日住戶大會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群力大廈101年3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住戶規約、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55頁;
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三、起訴。
左列事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管理費債權係每個月給付一次,性質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本件管理費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
又原告已於105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原告另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之105年10月17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乙情,此有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73號存證信函1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同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本件管理費債權之請求權於105年8月11日已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8月11日回溯5年計算。
本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於100年7月31日以前管理費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5年間之管理費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因被告有繳納100年8月間之管理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應自100年9月至106年3月之期間(合計個67月)管理費2萬9,480元(計算式:440元67月=29,48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2萬9,48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9,480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