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438,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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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劉月明
王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月明於民國91年12月8日邀及被告王理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借據;

嗣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6,792元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9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792元,核屬小額事件,而依原告所提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6條雖明定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上開契約既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則依首揭說明,兩造間此部分之約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劉月明及王理芳之住所地各在屏東縣內埔鄉及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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