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442,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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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麗滿
蔡弘濱
被 告 許采潔
訴訟代理人 許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23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7,924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本人並未申請這張信用卡,亦未授權他人辦理,被告在89年就因腦缺氧受傷,從89年生病後就沒辦法寫字,眼睛也看不到,已取得重度殘障證明,沒有工作能力。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簽名,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均屬不實,被告於91年度根本不可能工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信用卡款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存摺明細、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申請本件信用卡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業據被告否認為其簽名後向原告提出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既據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亦未能證明係屬真正,更無從證明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簽名申請,本件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

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本件信用卡申請時間係94年1月20日,然被告自89年5月24日即因病住院,復經醫師診斷具缺氧性腦症,四肢肌力減弱,軀幹平衡障礙,且被告因兩上肢機能顯著障礙及其他肢體機能顯著障礙,於90年12月即經醫院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日後不須再重新鑑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佐(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被告抗辯其於89年間因生病後無力簽名寫字,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非被告簽名申請等情,應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人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以證明被告有同意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被告於86年4月21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之開戶資料,證明與被告本件現金卡申請書、聲明異議狀之筆跡一致云云,惟該86年4月21日於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之開戶資料簽名之「許玉菁」筆跡,以肉眼辨識比對,明顯與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許采潔」簽名不符,仍不能證明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筆書立申請;

復原告再聲請調閱被告同時期於他行之開戶資料云云,復未具體陳明係要向何銀行調閱,本院亦已從函查,是此部分均無再開辯論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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