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45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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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陳秋美
被 告 黃家威即黃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黃家威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 日改名為黃宥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QA—0137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00號後方選手村撞球場停車場門口,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虹壬駕駛停放於該處之4817—GZ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 元。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QA—0137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4,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為證。
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AQA—0137 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QA—0137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00號後方選手村撞球場停車場門口,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伊駕駛自小客AQA—0137 倒車行為中不慎擦撞到自小客4817—GZ。」
等語,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00元、塗漆費用3,000 元,勿須折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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