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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芝瓈
被 告 張渠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惟被告自105年8月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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