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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世謙
張傑豪
被 告 賴亭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賴亭諠及卓佩慧應連帶清償債務,惟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按被告賴亭諠及卓佩慧均未到庭)將被告卓佩慧部分撤回,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卓佩慧(按業經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四號支付命令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一筆計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且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
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七月五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百之一點六二,自一0五年七月六日起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自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固定計息。
除按前開規定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利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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