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
-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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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乾龍
被 告 蘇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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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支付命令裁判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止,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未按期清償,須另支付違約金80,000元,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業已償還本金37,000元,其尚未清償本金313,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起本票裁定,並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上開違約情事,應須賠償原告違約金80,000元尚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止,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未按期清償,須另支付違約金80,000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各1紙,被告業已償還本金37,000元,其尚未清償本金313,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起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尚未給付違約金8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內違約金約定,請求賠付違約金,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雖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已清償37,000元之部分借款本金,且原告亦已另行以系爭本票裁定請求系爭借款本金,而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均有對於系爭借款計算利息以填補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之違約程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院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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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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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月10日│430,000元 │105年4月9日 │蘇正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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