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527,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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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袁偉傑即袁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備金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袁偉海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 日改名為袁偉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名為「YouBe予備金現金卡」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約定條款第2條),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9條)。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貸款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9120元及利息4,564元,合計6萬3684 元,迄未清償,且已因遲延還本或付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10條),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欠款明細為證。

其中YouBe 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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