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60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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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曾文志
兼訴訟代理
人 曾文彬
被 告 吳錦財
松柏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顧久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羣峯 設臺中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志新臺幣53,795、連帶給付原告曾文彬新臺幣3,86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3,795元、3,865元為原告曾文志、曾文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志新臺幣(下同)82,258元、原告曾文彬1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志72,719元、原告曾文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錦財於105年5月1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近進化北路處時,因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為原告曾文志所有、由原告曾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吳錦財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茲請求被告吳錦財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修復費用35,419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35,419元(含工資費用13,869元、零件費用21,550元),零件應不予以折舊。

(二)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系爭車輛經原告送鑑定,其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間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市價為45萬至48萬元,而事故修復後殘餘價值為42萬至45萬元,修復後明顯減損之價額為3至6萬元。

(三)車輛交易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為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減損之確切損失金額,故由原告先行代墊款項3,000元。

(四)營業損失4,300元:原告曾文志及原告曾文彬以日夜班輪流方式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無法營業,送修期間以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工時17.4小時為計算,而依照交通部統計處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記載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7元計算【計算式:52,985÷(30-3.2)=1,97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並否認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之真正,故原告曾文彬及原告曾文志分別得請求4,300元(計算式:1,977×17.4/8=4,300)。

被告松柏計程車行為肇事車輛之靠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志72,719元、原告曾文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吳錦財有過失均不爭執,會請保險公司處理,但主張修車費用應以實際修復金額之發票為準,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因交易是否減損有其不確定性,故否認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鑑定費用屬原告提出訴訟為攻擊防禦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不得請求,另營業損失應依計程車工會所訂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較為合理,並工時之計算應以實際修復工時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錦財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20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12號函、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35,419元、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車輛交易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原告2人各4,3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吳錦財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被告吳錦財行經上開地點,自行駛於外車道時,本應在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竟任意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況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而原告曾文彬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吳錦財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吳錦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吳錦財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吳錦財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為35,419元,其中零件費用21,55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乃屬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3年2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5年5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3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3,869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930元(計算式:6,061+13,869=19,930)。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結果為:「...二、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正常車況中古車行收購價約值新台幣:肆拾伍萬至肆拾捌萬元整。

事故修復後約值新台幣:肆拾貳萬至肆拾伍萬元整。」

等語,此有該公會105年12月20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故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正常之行情車價,與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相互比較後,足徵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0,000元(計算式:450,000-420,000=30,000)至60,000元(計算式:480,000-420,000=60,000)之車價減損損失,且此係已將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後之結果。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部分: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查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於起訴前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自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此有收據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為原告基於自身證據蒐集之需求所為決定,故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起訴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原告主張以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以104年有加入車隊之專職駕駛人,其營業收入為52,985元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惟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5年5月15日,其發生時間不同,營業額自難認為相同,顯不足採認。

而被告主張以每日營業損失1,777元,業經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應為可採。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所需工時17.4小時,此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考,故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是受有營業損失3,865元【計算式:1,777元×(17.4/8)日=3,865元】,另原告主張原告曾文彬、原告曾文志二人日夜輪流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曾文彬及原告曾文志營業損失3,865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上,原告曾文志得請求之金額計為53,795元,原告曾文彬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86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吳錦財既受雇於被告松柏計程車行,被告松柏計程車行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松柏計程車行與被告吳錦財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文志53,795元、連帶給付原告曾文彬3,86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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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50×0.438=9,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50-9,439=12,111第2年折舊值 12,111×0.438=5,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11-5,305=6,806第3年折舊值 6,806×0.438×(3/12)=7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6-745=6,061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1   │吳錦財        │106年1月19日  │
├──┼───────┼───────┤
│2   │松柏計程車行  │106年1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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