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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范振鐘
被 告 劉昌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79元,及其中新臺幣58,759元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920元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2元,及其中新臺幣61,027元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920元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嗣於本院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79元,及其中新臺幣58,759元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920元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其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65,679元及違約金900元,及本金58,759元、6,920元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73、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約定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之前曾抗辯:原告提出之106年2月份之信用卡帳單之積欠本金、利息不爭執。
但伊每月仍有繳款,雖未繳至最低金額,但還是有繳,原告竟將被告開立於原告處之甲存帳戶停用,伊係甲存帳戶被停掉後,才完全沒繳信用卡的錢;
復原告將被告開立於原告處之甲存、乙存帳戶之存款餘額予以扣抵信用卡積欠款項,卻未彰顯於信用卡帳款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即消費明細單影本、繳款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還款資料為證,而被告對其確有申請並使用該信用卡,依106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即帳單結算日係106年2月5日上所列之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均不爭執,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900元核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非無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將甲存(即指支票帳戶)、乙存帳戶(即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款項直接沖抵本件信用卡帳款,卻未彰顯於帳單云云,惟查:1.依原告提出之106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其上已臚列積欠前期帳單本金70,491元,再於106年1月18日現金沖抵2,544元,該現金2,544元即係以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被告所稱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928元、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所稱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1,616元合計為2,544元經沖抵本金,是被告於106年2月5日此際尚積欠之本金67,947元(計算式:70,491-2,544=67,947)及當期帳單所列之當期結算日106年2月5日止之利息385元等情,有106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查詢(2月份帳單上所列利息為106年1月6日至2月5日止之1月份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佐。
2.俟被告就上開欠款仍未繳納,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於106年3月信用卡帳單,續增106年2月份利息即106年2月6日起至3月5日止之利息348元,故當時應計為被告積欠本金67,947元及106年1月6日至106年3月5日之利息385、348元等情,有106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查詢可佐(本院卷第43頁)。
3.原告於106年4月28日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3,001元直接沖抵本件信用卡帳款,有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323、322條先沖抵106年1月6日至106年3月5日止之利息385、348元,餘額沖抵105年3月前之刷卡本金2,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2,268)。
故被告此際尚積欠本金為65,679元(計算式:67,947-2,268=65,679),及自106年3月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4.而被告積欠之本金65,679元自106年3月6日起之利息部分,其中於105年3月前之刷卡本金為58,759元,其信用卡利率為年息5.73%,而於105年4月之後之刷卡本金6,920元之信用卡利率為年息14.98%等情,有信用卡帳單查詢、計息摘要可佐(本院卷第30、46頁)。
是上開積欠本金65,679元之利息部分,應計為積欠利息:其中58,759元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6,920元則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5.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以甲存、乙存帳戶餘額款項直接沖抵本件信用卡帳款,卻未彰顯於帳單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堪信屬實。
㈢至被告再辯稱:原告有將被告甲存帳戶停用,伊因之完全沒繳信用卡款項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再原告是否將被告甲存帳戶停用乙節亦與被告未繳納而積欠本件信用卡帳款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是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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