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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72號
原 告 陳麗真
被 告 蔡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西區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由美村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近美村路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同方向因遇紅燈停等為原告所有並由賴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工資費用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零件費用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輛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
惟查原告應提出實際修復前後之照片、憑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理由,被告礙難接受,應予駁回。
又原告修車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輛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相符,故堪認原告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定,自後撞擊前方之原告車輛,已如前述。
是被告顯係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車輛依規定行駛,自無過失。
再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損害,業提出前述車輛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依前開車輛維修明細表所載,原告車輛修復部位均屬車輛後方,核與前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固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工資費用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零件費用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九年八月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四年餘。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計算式:52855×1/10=528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式:5286+39446=4473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四百八十五元(計算式:1000×44732/92301=48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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