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73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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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賴森鑫 原住臺中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350元,及其中10,015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及數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1.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是上揭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之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修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解釋認為該規定限於104年9月1日起始成立之契約方有適用。

況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於修法前已成立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並使該條文形同具文,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顯然相悖,足徵該條文應非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應自104年9月1日起均一體適用,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點為適用之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的。

2.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及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性。

倘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與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未相違。

是本件被告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於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利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未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保障。

3.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債權之最初原始債權人為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其所簽訂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

嗣原告既係輾轉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自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反而使被告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

4.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或信用卡之發卡機構,惟原告受讓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其權利不得大於大眾銀行之權利,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理由。

準此,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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