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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鍾政哲
被 告 方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天地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匯公司)於105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款項共計236,701元,因天地匯公司無力支付貨款,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同意就全部貨款中之6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承諾於105年10月前先支付1萬元,餘5萬元則於10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並書立債務清償保證書,詎被告僅支付1萬元,餘5萬元迄未支付。
因兩造業已合意由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清償貨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保證書、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清償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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