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75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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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游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遼陽北二街口處,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侑欣所有且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應付7成肇事責任,該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019元,其中工資費用13,960元、烤漆費用18,974元及零件費用29,085元,業經原告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伊是被撞。依現場圖由雙黃線之延伸線,可看出原告那邊逆向,已經跨越雙黃線變成危險駕駛,而且超速,是原告違規在先。

且原告請求之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仍屬太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機車碰撞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62,0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復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係直行,行駛至車禍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車道遠較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窄小,被告車輛係系爭車輛之左方車,即系爭車輛係屬右方車,被告車輛係屬左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陳侑欣於警詢及被告於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足認二車行駛至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明顯較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窄小,且系爭車輛係被告車輛之右方車,被告自應讓系爭車輛先行,詎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遇系爭車車輛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屬直行車之原告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具有上揭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件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具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同此認定。

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且「行車速度‥‥,二、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侑欣確實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此亦可由現場圖由其直行車道之分向限制線延伸至碰撞地點觀之,系爭車輛之車身顯有跨越雙黃線,復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亦據其於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顯已有超速,是訴外人陳侑欣亦有跨越雙黃線、超速行駛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當時確具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以致肇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伊無過失,伊是被撞,依現場圖由雙黃線之延伸線,可看出原告已跨越雙黃線係逆向,且有超速云云,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侑欣雖有上揭過失,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難遽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62,019元,其中工資費用13,960元、烤漆費用18,974元及零件費用29,085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8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7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月又12日,計為5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613元(計算式:1年折舊值29,085×0.369×(5/12) =4,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085-4,472=24,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烤漆費用13,960元及18,974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7,547元(計算式:24,613+13,960+18,974=57,547)。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上述;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竟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且超速而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亦有過失,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各自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原告既與有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8,774元(計算式:57,547元x50%=28,774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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