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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02號
原 告 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輝評
謝旻儒
王珮芳
陳孟詮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五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
委託銷售期間為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止。
並約定如買賣成交,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惟如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交付原告。
詎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自行將系爭不動產以一百五十六萬元出賣他人。
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僅以一百五十四萬元計算違約金即九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0000000×0.06=92400)。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無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兩造固於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如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交付原告。
惟依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按即原告)得向委託人(按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
換言之,原告如確有仲介成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服務報酬僅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是前述違約金約定為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顯屬過高。
本院審酌前情及原告實際服務期間僅一個月又二十二日(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至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認應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違約金較為適當。
又本件委託銷售總價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自行銷售之實際成交價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元,惟原告願以一百五十四萬元做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
據此,則本件違約金應以六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0000000×0.04=61600)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000×61600/9240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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