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7時38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汽車保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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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張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7時3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並超速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杏芳所有、由訴外人張琬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80元(零件200元、烤漆6,180元、工資2,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酒後駕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超速行駛,致撞及訴外人張琬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所致,被告於警詢時亦自述時速約60公里(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有調查筆錄、酒精測定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380元,其中零件200元、烤漆6,180元、工資2,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4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6月29日,使用期間計年1年1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8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烤漆6,180元、工資2,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298元(計算式:118+6,180+2,000=8,29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298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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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36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74=126
第2年折舊值 126×0.369×(2/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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