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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陳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7元,及其中新臺幣7,929元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767元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最遲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累積應繳款金額,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且其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17,177元(含本金16,696元、利息481元、違約金900元),另積欠前開本金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即消費明細、繳款明細、計息摘要、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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