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8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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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林新邦
上列被6 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 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新邦與原告素有爭執,前因認為其身上之傷勢係原告所造成,竟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上午7時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1 支至原告位在臺中市○○街000 號之住處,作勢揮砍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隨即衝往屋內躲避;

未久,被告另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石塊,擲往原告上開住處,致原告住處門口上之玻璃山海圖佛具因之碎裂而不堪使用,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處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30日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玻璃山海圖佛具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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