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83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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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徐中一
被 告 黃昱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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