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84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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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孫國欣
被 告 吳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500元款項,另於105年12月13日向原告再借款5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2月20日,原告已交付該等借款合計3000元予被告,惟經原告屆期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於106年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經10日生效,故應自106年5月16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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