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22時59許,騎乘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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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22時59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秋美所有、由訴外人朱一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99元(零件4,060元、塗裝4,752元、工資98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朱一龍於警詢陳明:我當時車輛是靜止停放在路邊的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被告於警詢陳明:我是在105年2月10日21時許於台中市崇德路馬上熱快炒喝酒,喝了2.3杯。
我只記得當時騎重機車,不小心跌倒撞倒停在旁邊的的車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為「違規停車或暫時不當而肇事」,被告車輛方面為「一、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酒後駕車肇事(酒精呼氣值為0.64mg/l。
三、一般違規:無照駕駛(已達考照年齡)」等情在卷,且被告經酒精測定結果,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0.6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酒後騎車,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負過失責任。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799元,其中零件4,060元、塗裝4,752元、工資987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3月26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2月10日,使用期間計年1年10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9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塗裝4,752元、工資987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434元(計算式:1,695+4,752+987=7,434)。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酒後騎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朱一龍其停車停於道路左側,且未緊靠道路,其左側前、後輪胎外側各距離路面邊緣達0.5、0.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訴外人朱一龍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過失,致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朱一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朱一龍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即被告僅須負70%之過失責任,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4元(計算式:7,434×70%=5,204元)。
再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204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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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0×0.369=1,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0-1,498=2,562
第2年折舊值 2,562×0.369×(11/12)=8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2-867=1,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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