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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鄞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86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權澤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同向在前由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向不定,先往左偏又突往右偏,致訴外人林權澤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煞停,致同向在後之訴外人梁碩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752元(含工資費用6,250 元及零件費用40,502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並與訴外人梁碩筌就本件事故於106 年1月10日以6,000 元調解成立,且不免除本件事故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15,800元之2 分之1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0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程序筆錄等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6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又因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本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5,8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550 元、工資費用6,250 元),與訴外人梁碩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及第民法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梁碩荃就本件上開請求成立調解時,既然已約定並不因該調解而不免除上開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原告即無因與訴外人梁碩荃和解而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訂外,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是以本件被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額之2 分之1 ,即7,900 【計算式:15800 ÷2 =7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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