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881,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林金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銀行,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併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293元(含本金29,445元、利息58,848元)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及債權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