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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27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士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士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208元,原告持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62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陳士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45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將陳士賢每月應領薪資在1/3範圍予以扣押,復於105年1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陳士賢每月之薪資債權在1/3範圍移轉於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致原告全未受償,又陳士賢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1、12月及106年1、2、3月計5個月薪資之1/3,共計33,500元(計算式:20100×1/3×5=33500)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459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執行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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