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94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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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45號
原 告 鄧介元
被 告 吳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之早餐店,見原告在店內吃早餐,其因不滿與原告前有房屋及傷害案件之糾紛,竟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豬仔子」等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並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講了一串話,但原告卻只告抓那一句來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說出「豬仔子」等語,而被告對原告口出:「豬仔子」等語,客觀上自係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是被告為前揭文句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

此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相符,附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述不當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大專肄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母需要原告扶養,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修理機器工作,每月收入不定,近幾年年收入約30萬元至50萬元,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名下有多筆持分之土地及房屋,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言語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被告辱罵原告次數為1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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