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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951號
原 告 泓炫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被 告 王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5元,核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約定,仍無從適用之。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二水鄉,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份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簽立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務申請書、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均在彰化縣二水鄉等在卷可據。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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