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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林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969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759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係陳稱: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沒有工作,願意分期清償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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