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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現金卡,嗣未依約還款,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264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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