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8時3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約需進廠維修10日,計程車每日營業收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8,200元,以及營業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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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86號
原 告 張信偉
被 告 陳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8時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撞及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其中42,000元為零件費用、14,000元為工資費用),以及系爭車輛約需進廠維修10日,每日應依1,39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受有13,900元營業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8,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工作維修單、營業證明、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光興路由光興路1266巷往光興路1378巷行駛,我有肝硬化,行至事故地點時,因一時身體不適,無法操縱駕駛,致我車右前車角碰撞對方的左後車角」等語,是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56,000元,其中零件42,000元、工資14,000元,有前揭工作維修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6年10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12月15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4,200元(計算式:42,000×0.1=4,200)。
另加計工資14,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200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約需進廠維修10日,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390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3,9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維修之工作天數需10天至14天,有工作維修單1紙為據,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系爭車輛營業每日所得每日約1,3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限責任台中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出具之營業證明1紙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修車所受營業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3,900元(1,390×10=13,900),為有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8,200元,以及營業損失13,900元,以上合計32,100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00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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