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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87號
原 告 謝逸騰
被 告 劉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各自繳付一半之貸款,但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繳付上開銀行貸款2,030元、561元、16,768元,105年12月21日繳付2,009元、16,601元,106年1月23日繳付2,009元、16,601元,總計56,57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雖辯稱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云云,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明確舉出抗辯事由,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代墊繳付信用貸款,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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