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救,21,201705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DELA REMEDIO MARY ANN GUTIERREZ(瑪莉安)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柯其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清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其聲請狀原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柯其章」,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已變更為「吳清成」,聲請人未查而誤植,並於106年5月4日以民事聲請狀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

是本院於106年4月26日所為106年度中救字第21號民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柯其章」之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吳清成」,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為有理由,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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