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救,62,2017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國泰
相 對 人 呂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55號),因聲請人在監服刑,並無親人,亦無金錢援助,生活困苦,均依靠監獄生活用品補助,一切日常看病費用均依靠微薄勞作金支出,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不以其訴或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為限,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性質上不容以保證書代釋明之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不能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人在監服刑、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依上揭說明,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8筆等財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3,963元之資產;

102年薪資所得13,000元、103年薪資及其他所得20,615元、104年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127,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除自由受限外,其基本生活飲食、居住均由國家提供,尚難認為係生活困苦。

斟酌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不足以採信。

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

又其所提上開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