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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胡勝雄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6 年度中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情節,應於個別聲請救助案件加以調查判斷。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度、105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0,793 元、258,974 元,且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
再者,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7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判費僅2,870 元,非屬鉅額,故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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