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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哲淳
邵暉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86年間,因欲購買靈骨塔位而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各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為民國86年6月16日、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之,原告初始均有依約分期償還款項,詎88年1月間原告各償還136,617元之本金後,爆發出售靈骨塔位公司超賣塔位之糾紛,致原告受騙未取得塔位所有權,因此經濟發生變故而無力按期繳納欠款,後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88年間將附表本票分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銀錢業務於90年9月14日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遲至93年間始持對原告二人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查本票債權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陳哲淳、邵暉之陸續償還借款至88年1月8日、88年1月12日,其票據權利時效之起算點應自88年1月間起算三年,是票據權利應分別於91年1月8日、91年1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於93年間曾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礙其本票債權業罹於時效之事實。
附表本票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持附表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原告定期都會收到被告的催繳通知,且被告一再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附表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原告不安的狀態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陳哲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6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30萬元之本票,其中逾新臺幣136,617元部分對原告陳哲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邵暉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30萬元之本票,其中逾新臺幣136,617元部分對原告陳哲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去年原告曾表示要債務協商,被告只有定期換債權憑證。
本件本票債權確實罹於時效,原告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對被告所執附表本票之票據債權並無爭執,提起本訴乃為確認被告就前述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其所欲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之存否,而係能否有效行使抗辯權,倘時效已完成,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本得以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無須經由訴訟確認其抗辯權存在,且縱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完成,是原告起訴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且所爭執之事實,尚有他種訴訟可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故其提起本訴,難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須先有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義務人始能對之提出抗辯,倘無請求在先,豈有拒絕給付之抗辯可言,多數學說認為,依民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永久阻卻對方請求權之效力,與形成權依單方意思表示,直接發生權利之得、喪及變更,乃兩者最大差異,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顯係對抗辯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
再權利不得濫用,倘法律允許一方任意以訴訟方式主張抗辯權,不僅有違抗辯權之立法宗旨,且將造成他人權利(例如增加訴訟之勞、費)被侵害之惡果。
現時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履行債務,原告之時效抗辯權本無發生,詎其竟主動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訴之利益,應判決駁回其訴。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附表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隨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時效消滅制度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即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其請求權本身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
如本票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結論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因滿三年即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雖消滅時效,然此僅發生附表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票據權利已不存在,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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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新臺幣)│ (民 國)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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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00,000元 │ 86.6.16 │不詳 │不詳 │陳哲淳 │
├──┼─────┼──────┼─────┼────┼────┤
│二 │300,000元 │ 86.6.20 │不詳 │不詳 │邵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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