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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張敬敏
被 告 王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6年2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繳納。
惟被告自105 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仍均未果,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亦已於106 年2 月19日租期屆滿,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20日起積欠之上開租金。
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2 月19日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併得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6 年2 月19日租期屆滿,則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106 年2月19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時,尚仍積欠原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之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
又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106 年2 月20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即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之租金,及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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