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102,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洪愷謙即御盛企業
被 告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志建實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乃設在「桃園市八德區」,另被告游聰志住所地亦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志建實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被告游聰志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本件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