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189,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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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張乃弘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中國新洪門黨
法定代理人 蔡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 . .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

. . . 」(即俗稱黨政軍條款),且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58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及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足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至3 項屬於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政黨及黨務、政務人員均不得買入或持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任何股份,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係上市公司;

原告主要業務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投資及控股,並百分之百投資設立子公司鑫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擬以子公司向凱雷集團所屬荷商公司購買其所持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65%股權,現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審查中,然因公開發行於證券市場,民眾均可於自由市場公開交易,故原告無法提前預防而拒絕有心人士故意承買,亦無法及時得知是否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2 項所規定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人取得原告之股票,而被告為內政部登記有案之政黨,且現尚存在,是被告屬有線廣播電視法所指之政黨,自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詎被告刻意在公開市場買入原告1,000 股之股份,被告顯違反上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被告此交易行為應屬無效。

㈡被告自民國100 年備案成立以來,並未積極推舉人選參加選舉,被告能否存續已有疑義,倘被告購入原告公司之股票,係出於理財投資,即啟人疑竇,況原告因上開交易案而於106 年3 月3 日召開聽證會之消息見報後,被告即買進原告1,000 股之股份,居心可議,尤其除被告於公開市場購入原告公司1,000 股之股份外,另有選任公職人員即擔任屏東縣議員訴外人宋麗華,不但於公開市場購入原告公司1,000 股之股份,更自行向通傳會去函報告,又公民反媒體壟斷聯盟於106 年3 月6 日刊登半版廣告,指摘原告有違相關法令,顯然係有心人士意圖使通傳會不核准上開交易,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之法律行為除違反民法第71條外,亦屬有悖於同法第72條善良風俗之行為,應認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故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涉及被告得否行使股東之權利義務,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通傳會恐將否准上開購買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案,致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㈢另通傳會解釋被告購買原告公司股票為合法有效,即解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為「取締規定」,通傳會即連續裁罰原告其下系統經營者罰鍰,且因無法改善黨政軍身份執有股票之違法,原告旗下六家系統經營者可被註銷經營執照,致原告喪失擴大經營區之資格,並喪失被併購之權利,但依立法例、條文解釋、法學方法解釋及立法後實行效果解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應解釋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即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因信賴原告於新聞上宣稱原告公司營收良好,財務健全,被告為求政黨永續經營,有投資理財需要,故基於投資理財目的於106 年2 月間自公開市場買入原告股票一張,過程完全合法,亦無任何人告知被告不得購買原告股票,被告亦無意介入原告經營。

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顯見縱有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事,係對系統經營者處罰鍰,且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乙節可知,既屬應改正事項,並非無效,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顯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其股票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既屬上市公司,本就藉由公開市場吸引大眾投資,以達籌募資金之目的,被告從公開市場合法購買股票,有何違反善良風俗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意圖妨礙其購買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成為原告股東後,原告倘若能藉由收購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提升原告收益,對被告亦屬有利,自無反對理由,又原告能否收購東森電視公司,係由通傳會決定,被告並無能力左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依通傳會106 年6 月3 日公布之新聞稿可知,通傳會不同意原告收購東森公司股權案係因原告利用系統台掌握頻道排頻及上下架權力,曾對頻道自由競爭進行要脅限制作為,已屬經營之重大缺失,對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造成不利影響,並經通傳會裁罰,且原告不當舉債融資借貸,通傳會就原告財務結構是否穩健存有疑慮,通傳會否准原告購買東森公司股權交易案與被告買入原告股票之事並無關係,足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均為敘明有何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原告遭通傳會罰款係屬行政罰性質,並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收購東森公司股權交易案既已遭駁回,不論本案判決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前開事實,顯然原告主張之侵害,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且被告股票業已賣出,原告已無確認利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

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指原告之請求,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買進原告公司股票,形式上成為原告公司股東,惟實質上被告買受股票之行為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故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自有確認利益云云。

然本件被告業已將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1,000 股全部售出,於106 年11月1 日成交,106 年11月3 日交割,此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見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已經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縱認自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股票1,000 股迄至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將其名下所有原告公司股票全數出售之期間,原告對被告是否具股東權有爭執實益。

然兩造間爭執系爭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即被告持有系爭股票而衍生股東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已因被告出售系爭股票,而成為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可認原告所爭執之股東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既已將其名下所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全數售出,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顯已欠缺確認利益,而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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