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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采豐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當事人之真正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於書狀內記載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蔡采豐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記載有被告蔡采豐之住居所,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蔡采豐住所,該址並無被蔡采豐之設籍,復再查詢「蔡采豐」之個人基本資料,經查詢結果亦無「蔡采豐」之個人基本資料,有上開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當事人姓名不明,原告之起訴,顯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式不符。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真正之姓名及其之住居,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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