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28,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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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

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

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

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

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

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

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

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

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

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

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其係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而非契約承擔。

是以,本件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然依上說明,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即無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係設於澎湖縣○○市○○里○○路00號,業據原告自陳,並有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可稽。

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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