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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陳代乾即陳鋐程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張償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90,368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90,368元核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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