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31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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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廖癸禹
被 告 黃凰寶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法院所核定之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就法院核定之價額提起抗告,亦無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法院得為不利於該抗告人之核定。

二、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中北屯中平路507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起其所有,並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美華所有,而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稅之標準,並非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亦無法確切反應系爭房屋之市場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系爭建物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梁永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鑑估其現值之結果,系爭建物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0,038 元,亦有該事務所106 年5 月4 日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0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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