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36,2019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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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劉莉菁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張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66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之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委任之記帳士,前因業務往來,仲達公司曾將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原告亦以其個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相同之約定轉帳帳戶清單,以防緊急情況之帳款支付。

又仲達公司與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已無業務往來,相關代辦費用等款項亦已付清,然仲達公司及原告均漏未將被告之帳戶自約定轉帳帳戶清單中移除。

後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急於繳納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線上操作轉帳時,在約定轉帳帳戶清單中選取時,誤選取被告之帳戶,導致將20萬元誤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事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除藉詞推諉外,更屢以不實之情事稱原告積欠其封口費、仲介服務費云云,本件兩造間就上開20萬元之給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原告處受有不當得利20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曾口頭承諾給付被告張美梅名譽損害賠償金,另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吳志堅欲設立貝斯特人力資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原告亦有投資吳志堅,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向被告諮詢,被告即表示得代為辦理,並可處理貝斯特公司股款500萬元繳納事宜,吳志堅則表示因不了解程序,同意委由被告處理,而被告係先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再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王瑞明以吳志堅名義,於98年1月9日,匯款至貝斯特公司籌備處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以充作吳志堅已繳足貝斯特公司設立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待貝斯特公司於同月12日驗資完成後,吳志堅旋於同日,自貝斯特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領出500萬元,並回存479萬元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方式為貝斯特公司繳足股款,上開行為即涉犯資本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後據悉因被告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遭人檢舉,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後遭判決有罪確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屬被告個人行為,與原告毫無關聯,自無原告威脅或要求被告為不法行為或要求被告不可說出其為共犯云云之情事,所述均屬無稽,不可採信。

另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給付名譽損害賠償金乙節,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實質審理後判決駁回,本件就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爭執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委託被告提供工商辦理、稅務申報、財務規劃等勞務業已長達11年餘,原告並於98年1月間脅迫被告協助處理貝斯特公司設立之資金簽證案,被告迫於無奈始答應協助。

後因貝斯特公司涉及違反公司法等案(即上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案件),遭調查資金流向,原告即要求被告不得透露原告涉案,並要求被告概括承受所有刑責,並口頭表示:「若因貝斯特公司設立案中有任何造成被告名譽損害或損失,本人願意負責賠償,至少給30萬元整,請放心協助處理好我所有的關係企業」等語,並曾要求被告與貝斯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志堅前往仲達公司商議,原告於教唆被告應如何應對調查時,再次表示先前承諾不變,但在調查中不得提及原告,被告遂依約未於偵查中說出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主導共犯,並因而接受法律制裁,影響被告之事務所及本人聲譽甚鉅,被告身心受創嚴重,原告並派人恐嚇被告不得向其請求上開名譽損害賠償金,致被告心生恐懼,僅能非常委屈且小心翼翼地向原告請求給付欠款,後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以其個人帳戶網路轉帳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請其公司之會計致電,向被告表示原告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部分之名譽損害賠償費,欲以此了結上開30萬元名譽損害賠償金之債務,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因而惱羞成怒,事後又改變說詞,並於105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網路設定匯款係誤匯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被告認為原告欠費還款乃為天經地義,何來誤匯之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仲達公司之記帳師,及其於105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及於105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仲達公司103年1、2月間之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19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萬元匯款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前曾以其在原告及其會計即訴外人游淑文威脅下,為訴外人陸培棟新設之貝斯特公司做資本簽證,因貝斯特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遭調查,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刑事責任及不可提及共犯,並允諾被告如因該刑案致生名譽損害時,願賠償30萬元。

不料被告因該刑案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致身心受創、聲譽受損,經向原告請求依約賠償,原告僅於104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與被告,惟尚欠10萬元未清償。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 3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民事訴訟,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部分勝訴,並駁回被告上開名譽損害賠償金10萬元及利息之請求,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將「被告以兩造約定由其承擔違反公司法之刑事責任,原告則給付被告30萬元等契約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尚欠之10萬元,有無理由?」列為主要之爭點,是兩造應已就該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前案判決並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被告及其配偶王瑞明之調查站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及臺中地院審判筆錄,均未提及實際委託製作不實股款收受單據及製作驗資流向之人為原告,且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已承認犯罪,貝斯特公司負責人吳志堅、普羅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清、豐爍貿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林蘇美雪於偵查中均自白係直接與被告聯絡驗資及製作收足股款證明,從未提及係受原告指示或受原告之託,再委託被告處理。

是被告主張實際上係原告委託其製作不實股款收受單據及製作驗資流向云云,即難採信。」

、「本件縱如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其於貝斯特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承擔刑事責任且不可提及原告為共犯,而約定賠償被告之名譽損害或「封口費」30萬元,核屬犯罪行為而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約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之該項契約,即屬無效,被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承擔刑事責任致生名譽損害10萬元,自無理由。」

為理由,認定被告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名譽損害賠償金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見本院中簡卷二第11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主張原告口頭承諾支付上開名譽損害賠償金,但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佐證原告曾為上開承諾,是本件與前案間,兩訴訟當事人相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足認本件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名譽害賠償金之債權此一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2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部分支付30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金,其受有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乙節,即屬無據。

原告就被告受有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即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保有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之主張及證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尚非無憑,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5年9月8日起(被告於105年9月7日受合法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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