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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被 告 楊順發
舒萬忠
徐進來
郭春美
劉清
羅誠
賴清輝
陳素蘭
謝宖錕
羅綽佳
葉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起訴狀復未能特定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同巷弄35號建物之占用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6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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